必須全面檢討修例
於第3A及4條陳明:20%的業主+主管當局(民政事務局局長)的命令;或10%的業主+審裁處的命令,便可成立法團。這也不合邏輯,主管當局的命令與審裁處的命令除了依據那些20%及10%的業主,還有什麼依據呢?在此提出: 這規例應該撤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