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解構344條例

必須全面檢討修例

D. 成立法團的程序

3. 當局不可強令大廈成立法團

於第3A及4條陳明:20%的業主+主管當局(民政事務局局長)的命令;或10%的業主+審裁處的命令,便可成立法團。這也不合邏輯,主管當局的命令與審裁處的命令除了依據那些20%及10%的業主,還有什麼依據呢?在此提出: 這規例應該撤消。

a. 若那命令是基於大廈出現有嚴重的維修,甚至結構問題,這可由屋宇署處理;若基於出現環境衛生問題,可由食物環境衛生署處理。只要政府各部門配合得妥善,香港樓宇管理是不會出現問題的。

b. 無需強切規例,指令要成立法團,這樣做只會暴露出政府只是巴不得所有大廈都成立法團可自行管理,政府便可卸下這些管理事務與責任。但與此同時,政府必須兼起積極的監管工作,這樣才會收效,否則只會弄巧反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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